根據《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7〕7號)的要求,現將取消的林業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公布。取消事項目錄及相關規范性文件修改情況詳見附件1、2。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的林業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2.國家林業局修改的相關規范性文件
國家林業局
2017年2月17日
附件1
取消的林業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序號 |
項目名稱 |
審批部門 |
設定依據 |
1 |
在非疫區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研究審批 |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植物檢疫條例》(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條: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于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3第30項:“在非疫區對植物檢疫對象進行研究審批”下放至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
2 |
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初審 |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1996年9月30日國務院令第204號)第十六條: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
3 |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審 |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1996年9月30日國務院令第204號)第二十條: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 |
4 |
營造林工程監理員職業資格審核 |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八號,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條: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附件第45項:“營造林工程監理員職業資格審核”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
5 |
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初審 |
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號)第八條: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林業局公告(2006年第6號)第28項:采集或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種質資源審批 六、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家林業局。 |
附件2
國家林業局修改的相關規范性文件
序號 |
文件名 |
清理意見 |
1 |
《國家林業局關于采集管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發〔2013〕224號) |
刪除第四條中的“經采集地縣級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采集申請簽署意見后”。 |